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2號
原 告 陳宗利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被 告 游承家
夏子惠
游清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6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 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民國112年3月14聲明為新臺幣(下同)1,996,059元 ,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22號裁定核定原告訴訟標的金 額為1,996,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原告已於1 12年6月7日繳納。嗣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以民事追加起訴 聲明(二)狀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4,272元, 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324,2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067元,扣除原告已繳20,800元後,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3,267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67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 回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213元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