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劉沛淩
原告與被告朱昶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之住居 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 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 定期命原告書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告併應確認被告姓名是 否正確,如有誤寫,應一併更正被告姓名。逾期未補正,即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