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陳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50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2,5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宏彬所有,並由訴外人吳秀珍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 民國111年3月26日11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號前 停等紅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系爭A 車,並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賴宏彬系爭A 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199元,又系爭A車扣除零 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4萬2,502元(細項:零件1萬 1,498元、工資1萬4,223元、烤漆1萬6,781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前開主張,有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A車行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匯豐南投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51-94 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 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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