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9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王秋翔
被 告 陳霈寬即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290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989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4,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15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萬4,290元(含本金4萬7,989元及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表格及注意事項、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附卷,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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