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霖
被 告 李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50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4,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萬8,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萬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錫芬所有,並由訴外人溫麗香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 國111年5月11日16時43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御富路與僑 光街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左轉彎未依規定 ,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曾錫芬系爭A車維修費用7萬8,007元,又系爭A車扣除零 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2萬4,508元。爰依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未 依規定,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有系爭A車行照、理賠計算書、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電子發票證明聯、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5-45、53- 6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㈣系爭A車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5萬9,446元、工資5,425元、烤 漆1萬3,136元,有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27-31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 所顯示之系爭A車主要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 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5,425元、烤漆1萬3,13 6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萬9,446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 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系爭A車係於105年(西元2016年)7月出廠 ,有系爭A車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A車 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1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 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945元【計算式:59,446×0.1=5,9 45,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 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2萬4,506元【計算式:5,945 +5,425+13,136=24,506】,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1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 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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