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2年度,249號
NTEV,112,投小,24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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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投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古玉
訴訟代理人 劉得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8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9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2,522元及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15,3 45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南投 縣○○市○○路000號東側,因過失撞損訴外人曹全偉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計52,522 元(含工資費用4,792元、塗裝費用11,782元、零件費用35, 948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5,348元,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合計21,922元,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責任為7成, 曹全偉則應負3成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15,345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請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曹全偉欲切入內側車道, 違規跨越中央槽化線,因而撞擊行駛於網狀線之肇事車輛, 造成肇事車輛受損,被告係遭受撞擊之一方,且被告行駛於 網狀線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 例,被告並無過失,自勿庸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任,待原告證 明被告有過失後,再行提出肇事車輛之修理費用,主張抵銷 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 價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資料。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查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略以:「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由外側路肩左轉彎時,未注意內側車道車輛 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曹全偉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槽化線爭道行 駛,致生事故,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112年9月1日投鑑字第1120206235號函檢附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計52,522元, 含工資費用4,792元、塗裝費用11,782元、零件費用35,948 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 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 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7年2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3月22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3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費用4 ,792元、塗裝費用11,782元,合計21,923元。原告僅請求21 ,922元,核為其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可。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保險公司既係代 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曹全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曹 全偉駕駛系爭車輛時,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 槽化線爭道行駛,亦有過失,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審酌雙方 之過失情節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 及曹全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 7成及3成,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5,345元( 計算式:21,922元×70%=15,3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固賠付被保險 人曹全偉車體損失險金額52,52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曹全偉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5,345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5,345元為限 。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肇事車輛修 理費4,85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為原告 所不爭執,是被告於本件中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抵 銷之抗辯,自屬有據。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 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為000年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11 年3月22日,已逾3年,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4,850元,僅得



以殘價計算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213元〔計算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50元÷(3+1)=1,21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得請求給付肇事車輛修理 費用為1,213元,而依曹全偉應負30%之肇事責任計算,被告 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364元(計算式:1,213元×30%=36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經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364元後 ,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為14,981元(計算式:15,345 元-364元=14,981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81 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 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 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 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就前揭鑑定意見書聲請覆議委員會覆議,惟法 院本得依職權斟酌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審酌過失輕重 ,並不受車禍鑑定報告之拘束,且依卷內跡證已足認定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經過,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 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本件為判決 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 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用),兩造依勝敗之比例分擔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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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5,948×0.369=13,26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48-13,265=22,683第2年折舊值 22,683×0.369=8,3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83-8,370=14,313第3年折舊值 14,313×0.369=5,281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13-5,281=9,032第4年折舊值 9,032×0.369=3,333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32-3,333=5,699第5年折舊值 5,699×0.369×(2/12)=350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99-350=5,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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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