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國簡字,112年度,2號
NTEV,112,投國簡,2,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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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季堅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榕
張富雄
張鈴
被 告 銓敘部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王永偉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 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 前段、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 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 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 8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組織法於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 ,並於112年9月20日施行,被告內政部役政署改制為內政部 役政司暨內政部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是被告內政部即於 112年9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8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 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 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銓敘部112年賠 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內政部112年賠議字第1號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139頁),是原



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經富聆聽力中心檢測結果 二耳聽力平均閾值(右耳77.5分貝、左耳76.25分貝)均超 過70分貝以上,已符合公務人員失能補助部分失能標準,原 告因此打電話向原告服務機關即被告內政部人事室科員張玲 窕言詞提出申請,惟張玲窕並未依據人民申請案件程序,將 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請領書給原告,據以辦理公務人員失 能補助部分失能標準所需檢附資料,張玲窕轉而以電話向被 告銓敘部委託辦理業務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 )主辦人員陳麗文轉達原告申請案件,陳麗文於109年12月2 9日請張玲窕傳真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與其審視後,陳麗文 告知張玲窕轉達原告「105年有修法;時效已過」為由不能 辦理,原告信賴,然原告於110年1月16日退休後知悉與「修 法;時效」無涉,因此原告110年2月8日取得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後,經原告於110年2月18日逕找張玲窕 才取得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請領書,並檢附其他應具備要 件申請辦理。上開申請案件經臺銀於110年5月26日以銀公保 乙密字第110000245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 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10公審決字第0 0065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後,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終局判決)駁回,上開案 件均未以「105年有修法;時效已過,不能辦理」作為駁回 原告申請公務人員失能補助部分失能給付之理由,而以110 年1月16日已退保非公保被保險人為理由,駁回原告申請案 件。張玲窕並未依據人民申請案件程序,在原告退休前將公 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請領書給原告,據以辦理所需檢附資料 ,又誤信陳麗文信口開河故意以「105年有修法;時效已過 」為理由所支撐,信賴陳麗文不實之言論,則被告內政部、 臺銀在原告退休前不給原告辦理人民申請案件,有故意、過 失、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之原因,致原告無法在退休前取得公 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請領書書面申請表、診斷證明書之結果 ,有因果關係,而臺銀依國賠法第4條第1項是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內政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10元 ;被告銓敘部應給付原告12萬81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內政部則以:原告因公保事件,不服臺銀110年5月26日 銀公保乙密字第11000024521號函審定結果,提起復審,經 公務人員暨培訓委員會110年10月19日復審決定:「復審駁 回」;原告不服上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2月20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 「上訴駁回」。依上開復審決定與法院判決可知,本案係因 原告未能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規定舉證證明其 參加公保期間,已有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而依臺銀 公教保險部依其病歷函詢治療醫院,及請專科醫師審視其病 歷資料,均無法對請求權人申請該部分失能給付為有利其之 決定。準此,原告於110年1月16日退休退保前,尚未達失能 給付標準,又公保失能證書所載永久失能日為110年2月18日 ,請求權人該日已非公保被保險人,爰遭否准。再者,被告 內政部人事室科員張玲窕於109年12月22日接到原告請求人 電話告知欲請求失能給付案件時,立即以電話向臺銀主辦轉 達請求權人申請意旨,處理過程包含依臺銀主辦要求於109 年12月29日傳真原告身心障礙證明及轉達臺銀主辦之意見等 ,並未參雜個人主觀想法,亦未有故意誤導行為,張玲窕於 職務上應無所謂故意過失可言,且原告在負有舉證責下至始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於110年1月15日退休前已達失 能給付標準,故被告內政部人事室科員張玲窕之行為與原告 無法請領結果亦不產生任何影響,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銓敘部則以:依公保法第12條、第13條、第43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45條、第51條規定,公保被保險人於參加公保期間 ,發生確定永久失能之保險事故時,始得請求公保失能給付 ,並應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併同失能證明書等有關證明文件 ,送交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或保險專用章後,轉送 承保機關審核;承保機關於收受上開相關資料後,始依規定 進行審核認定。又失能給付相關標準及申領程序,於公保法 及其施行細則、失能給付標準均有明文規定,且已依法定程 序公(發)布,即具有公示性,任何人皆得以知悉,而原告 並未依上開公保法相關規定,舉證證明其於參加公保期間, 已有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編號2-2號部分失能之情形,而以其 主觀上不知法令規定,以及指稱臺銀承辦人員陳麗文未能告 知,致其未能於退休退保前取得符合請領公保失能給付為由 ,主張權益受損,惟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公保失能給付案件



,所依循之程序、事證及法規均屬合法有效,並無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自無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公保失能給付與身心 障礙鑑定之制度目的並不相同,自不能以取得身心障礙證明 直接替用公保失能給付之鑑定;依公保法規定,公保失能證 明須由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並由主治醫師填註,富聆聽力中 心非屬評鑑合格醫院,所屬聽力師亦非主治醫師,不能作為 原告聽損情形已達給付標準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國家賠償之旨,規定國家對 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負擔損害賠償之要件為:⒈須係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⒉須係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⒊須 行為違法,至適法行為,縱有損失,亦不發生依本法請求賠 償責任問題;⒋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又按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不 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 請求權存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合理信賴應受 保護者,須行政機關有一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一事 實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而人民因信賴,展開具體之 信賴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四,即信賴基礎、信賴表現、 信賴表現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信賴值得保護。故值 得保護之信賴須屬「正當」信賴,若信賴之成立係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如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據此資料或陳述所作成行政處分者, 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
 ㈠經查,依內政部人事處之業務職掌範圍,包含所屬機關退休 、福利、待遇、保險、員工協助方案及資訊管理等業務事項 ;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國賠法第4條之規定,行政 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是以,臺銀係受銓敘部委託辦理公保給付。因此,足認就原 告失能補助之申請提供資訊與協助,係屬被告內政部人事室 科員張玲窕與銓敘部委託辦理業務之臺銀承辦人員陳麗文之 職務範圍,係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合先



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內政部人事室科員張玲窕並未依據人民申請 案件程序,將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請領書給原告,且轉稱 銓敘部委託辦理業務之臺銀承辦人員陳麗文轉達原告「105 年有修法;時效已過」為由不能辦理,使原告信賴,未於11 0年1月16日退休前提出聲請,是張玲窕與陳麗文之行為具有 違反職務行為之違法性等語。惟查:
 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第110年度台 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之申請程序與標準,被保險人或 其受益人請領各項給付,應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併同有關證 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 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應填具現 金給付請領書,併同下列書據證件,送承保機關辦理:一、 失能證明書:應由主治之醫院出具;證明書內各欄應據實填 具。派駐國外者,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之。二、其他 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附X光報告。三、申請因公失 能給付者,應附有足資證明符合因公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 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 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公教人員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51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3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外,上開失能給付之申請程序與標準,皆依法 制作業程序,公布刊載於銓敘部之網站及全國法規資料庫中 ,且關於公保失能給付之請領書亦屬公布刊載於公開網站之 事項,任由不特定之大眾可閱讀下載,可知,上開請領書與 申請程序與標準,皆依法規具有公示性,原告應就其自身是 否符合請領標準及所需申請程序,有注意之義務。且依人事 室張玲窕之職權範圍以觀,雖係就原告申請公保失能補助提 供協助及資訊等業務事項,但法規並未規定張玲窕需將公保 失能給付請領書交付給原告,此非屬人事室張玲窕之職權必 要範圍,亦非屬人事室張玲窕之義務,難認張玲窕之行為有 何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具有違法性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⒊再者,張玲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跟臺銀承辦人員陳



麗文討論,因原告並非因公而身心障礙,他本身是以身心障 礙人員晉用,因此陳麗文需要了解原告的就醫紀錄、身心障 礙程度是否符合請領標準,我們人事人員沒有權限了解原告 之就醫紀錄,因此我就僅能轉答我們所知,後來我們要求原 告傳最新的證明資料,但原告都請假,只好請役男轉達,我 只是居中轉達,真正請領狀況是原告自身最清楚,陳麗文並 未說有修法時效已過等語,只是說原告的資料不是最新的, 所以不一定符合請領標準。陳麗文並非不辦理而是要了解原 告符合請領標準並提供資料才有辦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 306頁)。足認,張玲窕與陳麗文皆係針對原告所欲申請失 能補助提供協助及給予申請文件之資訊,並未告知原告不符 合失能給付之標準不得請領,難認有何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故 意或過失。且被告銓敘部與內政部均稱: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過,我們不了解原告所說之時效已過為何意思,且依公保 法之相關規定,失能給付是依失能證明書來判斷,並不需要 其身心障礙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05-306頁)。可知,原 告並未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因信賴 被告而導致其未於退休前提出申請,故原告主張,是屬無據 ,亦難認有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原告主張其有信賴利益 ,無足可採。
 ㈢此外,原告固主張因張玲窕與陳麗文之上開行為,導致其於1 10年1月16日退休前未提出申請,係於110年2月8日取得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後並檢附其他應具備要件申請 辦理,惟遭而以110年1月15日已退保非公保被保險人為理由 ,駁回原告申請案件,使原告無法領取公保失能給付費用, 而受有損害。惟查:
 ⒈關於公保失能給付相關申請程序,公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確定永久失能之事故時,始得請求公保失能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 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 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規定核 給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應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同失能證明 書等有關證明文件,送交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或保 險專用章後,轉送承保機關審核;承保機關於收受上開相關 資料後,始依規定進行審核認定,公保法第12條、第13條、 第43條及施行細則第45條、第5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係於110年1月15日退休而不具有公務人員在保身 份。而原告雖主張其退休前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另於109 年12月22日於富聆聽力中心檢測結果二耳聽力平均閾值(右



耳77.5分貝、左耳76.25分貝)均超過70分貝以上,已符合 公務人員失能補助部分失能標準;自身情形是屬不可逆之病 變,提出富聆聽力中心檢測結果以及中國醫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即可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惟,若原告欲申請 公保之失能給付,即應遵守公保法失能給付之相關規定與流 程,換言之,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在保期間提出失能證明 ,且公保失能證明需由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並由主治醫生填 註,並由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佐證,始得作為原告聽損情形 已達給付標準之證明。是以,本件原告並未於110年1月16日 退休前之在保期間提出「依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已達失能 給付標準之證明,僅係提供富聆聽力中心檢測結果即稱已達 失能給付標準,此與上開公保失能給付之規範與申請程序並 不相符,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富聆聽力中心檢測結果即可證明 達失能給付標準等語,並不可採。且原告雖嗣後取得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檢附其他應具備要件申請辦理 公保失能給付,惟查,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10年2月8日 所開具,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公保人員保 險失能證明書之填載雖屬評鑑合格醫院所出具,惟,此時之 原告已不具有公保在保人員之身份,故已未符合公保失能給 付請領之前提。足徵,原告本不得請領失能給付費用,既原 告自始未取得請領失能給付費用資格之權利,自不能以不同 之事實基礎而論原告受有不能領取失能給付費用之損害。 ㈣綜合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內政部人事室科員張玲窕、被 告銓敘部委託臺銀承辦失能給付業務承辦人陳麗文提供原告 就公保失能給付協助與資訊,該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具違 法性或張玲窕、陳麗文怠於行使職務等,再者,原告亦未因 張玲窕、陳麗文前開行為致何實際損害,並不符合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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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