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調字,112年度,33號
NTEV,112,埔簡調,33,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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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簡調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鄒秋浪
江麗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間請
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之當事人能力,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 由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 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依權力分立原則設置行政機關,而 行政機關基於分工原則於內部劃分分支單位時,僅行政機關 得以本身名義表示一定之意思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內部單位僅係分擔行政機關之一部執掌,其對外行為均應 以行政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 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 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 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固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為相對人,惟「辦事處」僅係各 分署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而設置之單位,並無獨立預算財產 ,不具當事人能力,其訴並非合法。爰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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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