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9號
原 告 紀邱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複 代理人 于謹慈律師
被 告 邱秀雄
邱偉銘
胡慶光
邱秀菊
邱秀琴
邱秀美
胡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偉銘應就被繼承人邱秀鴻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3.2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並 撤回對訴外人邱紫瑩之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一 「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3.24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訴外人邱秀鴻於民國84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 偉銘,尚未就邱秀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㈢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第 2項規定,訴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除原告、被告 邱秀雄仍住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外,其他共有人均居住於外縣 市,被告邱秀雄前經瞭解似無意願使用系爭土地或受原物分 配,且因原告自幼即住南投縣埔里地區,迄今平日生活圈距 離系爭土地甚近,與之地緣關係及情感依附連結較為深厚, 倘能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顯能更好利用並達系爭土地 之最大使用效益,而系爭土地經本院鑑價結果,原告應補償 被告各新臺幣(下同)24萬8,691元,惟系爭土地上四處充 斥他人種植之植物,及置放多項雜物,倘系爭土地分歸由原 告單獨取得,原告除需支出清運費用外,甚恐須就系爭土地 另訴主張權益後方可使用,是衡平考量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 地尚需支出之成本,以及被告就此後節省訴訟勞累所獲得之 利益,原告願以各20萬元補償被告,倘被告不願以各20萬元 為補償分割,因原告無力同時負擔系爭土地爾後恐需支出之 清運費用、訴訟費用,及本案之補償分割費用,是請求是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偉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沒有意見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被告邱偉銘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
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 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 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 ,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之一即邱秀鴻於84年12月15日死亡,邱 秀鴻之繼承人為被告邱偉銘,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埔里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21、30、32、49-55、97頁)。是邱秀鴻對系爭土地所 持有應有部分8分之1,應由被告邱偉銘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而被告邱偉銘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不 能處分其物權,原告聲明被告邱偉銘應先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 有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且為被告邱偉銘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原 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 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63.2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有8人,有
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9-55頁) 。系爭土地之面積不大,共有人數多達8人,應有部分換算 之面積甚小,若就系爭土地進行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 之結果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土地分歸由 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各20萬元補償被告,然本件經本 院於112年1月17日囑託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評定 系爭土地單價每坪為10萬4,000元,各共有人持分價值為24 萬8,691元,有該所112年3月15日(112)宏正估字第112015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萬8,894元,各共有人持分價值為22萬8,407 元,則本院認原告主張以各20萬元補償被告,對被告並不利 ,參以原告稱如仍以鑑價金額或公告現值而為補償分割,其 實已無力負擔等語,及原告備位主張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被 告邱偉銘亦表示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未就分割方法為任何 陳述或聲明。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 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 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 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 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且買受人取得系爭土地完整 所有權,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 價值,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 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邱秀鴻之繼承人即被告邱偉銘就邱秀鴻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 酌共有物之現況、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 之方式,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兩造、邱紫瑩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將原物分歸由原告取得,原告應依鑑價單位之鑑價結果,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價金補償於其他共有人。 先位聲明: 一、被告邱偉銘應就被繼承人邱秀鴻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將原物分歸由原告取得,原告應按民事訴之部分撤回暨聲明更正追加狀附表三所示之價金補償於其他共有人。 備位聲明: 一、被告邱偉銘應就被繼承人邱秀鴻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變賣共有物,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8分之1 8分之1 2 邱秀雄 8分之1 8分之1 3 邱偉銘 8分之1(原邱秀鴻之應有部分) 8分之1 4 胡慶光 8分之1 8分之1 5 邱秀菊 8分之1 8分之1 6 邱秀琴(原孫秋秀琴) 8分之1 8分之1 7 邱秀美 8分之1 8分之1 8 胡鳳蓮 8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