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173號
NTEV,112,埔簡,173,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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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原 告 謝金淑
被 告 王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葆」之成年人之指示,先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妥更換印鑑、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帳號、更改帳戶認證行動電話號碼為預付 卡門號,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 予「葆」;其後於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許,依「葆」之指示 前往高雄火車站附近之不詳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帳戶認證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均交 付予「葆」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並搭 乘「葆」提供之多元計程車前往高雄市某旅館,並住宿於「 葆」所指定之房間內,且在詐欺人員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 犯罪之匯款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之轉匯工具期間,被告均留 宿上開指定之處所內。嗣詐欺人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111年4月14日14時許,發送簡訊投資訊息予原告,並以「 米米Michelle」名義與原告加為LINE好友進行聯絡,而向原 告佯稱:可以參與「兆豐金控-客服專區」LINE群組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15日14時 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人 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殆詐



欺人員完成前開犯罪後,被告始於111年6月19日11時許離開 前開旅館房間,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報酬 4萬元。被告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3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辦法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 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32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 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 辦法償還等語,並不影響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為有 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 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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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