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156號
NTEV,112,埔簡,156,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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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孟衛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50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1,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8萬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嘉業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俊偉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 國112年1月2日13時3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與河 南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起步未注意其 他車安全,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黃嘉業系爭A車維修費用28萬3,360元,又系爭A 車於000年0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 15萬3,767元(細項:零件6萬9,532元、工資3萬4,318元、 烤漆4萬9,91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起步未注意其他 車安全,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A車維修費用等情,有車險保單查詢列印、 系爭A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代位求償同意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7-57、65-86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有上開過失,而黃俊偉駕駛系爭A車亦有左轉彎未依 規定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65 -8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系 爭B車雖有上開過失,惟系爭B車已起步並於車道上直行,而 系爭A車為行駛於系爭B車車道之對向車道且欲左轉彎車輛, 系爭A車自應禮讓對向之系爭B車先行,是系爭A車應為肇事 主因,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調查報告表㈡初 步分析研判結果認系爭A車為主要肇事因素相符(見本院卷 第81頁),經考量黃俊偉與被告過失之輕重,堪認黃俊偉與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40%。而原



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 系爭A車駕駛人黃俊偉之前開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 度減輕其賠償責任6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 復費用為6萬1,507元(計算式:153,767×40%=61,507,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日公示 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 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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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