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2年度,139號
NTEV,112,埔簡,139,2023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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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吳其賀
吳明煌
被 告 林育誠

林宏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7萬5,36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5,365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9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魚池 鄉興善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興善巷63之1號附 近時,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寬徒步於系爭機車前方車 道上,而被告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黃寬黃寬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顱腦損傷之傷害,嗣於111年4月19日20時6分許,因 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乙○○上開行為,經本院少年法 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14號宣示筆錄裁定命被告乙○○交付 保護管束。
  ㈡黃寬過世後,由原告丙○○支付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3 萬6,700元,且原告為黃寬之子,本案發生後迄今仍無法 忘懷傷痛,致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得各向被 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固不爭執黃寬就本 件車禍事故有夜間未靠路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 惟被告乙○○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8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 分別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100萬0,325元,扣除 強制險之給付後,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丙○○46萬9,36



0元、原告丁○○20萬元。
  ㈢被告乙○○於案發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自 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丙○○46萬9,3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丁○○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須負責任,惟本件事 故之發生,黃寬亦有夜間未靠路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之行 為,故黃寬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殯葬費 用33萬6,700元並無爭議,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 禍事故,並使原告之母黃寬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 害,嗣黃寬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而原告丙○○因而支付 黃寬殯葬費用33萬6,7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14號筆錄節本、福廷禮儀社估計明細表、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23-28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150號刑事全卷查明 屬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 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件被告乙○○於案 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80頁)。被告甲○○復未 舉證證明對被告乙○○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 存在,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查原告為黃寬之 子,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就原告就其所主



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 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 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 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查黃寬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後之殯葬費用33萬6,700元 元,由原告丙○○支付,有福廷禮儀社估計明細表可參( 本院卷第2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殯葬費33萬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丙○○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月薪約2萬1,000元;原告丁 ○○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汽車修理,月薪約2萬5,000 元;被告乙○○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麵包學徒,月薪為 約2萬5,000元(本院卷第31、236-237頁),爰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 查詢之兩造財稅資料,且考量原告因其母過世,哀傷逾 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 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
⒊綜上,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即為153萬6,700元 (計算式:33萬6,700元+120萬元=153萬6,700元);而 原告丁○○所受損害賠償金額為120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經查,被告乙○○就本件 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已如前述;而黃寬於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夜間未靠路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之過失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 卷第27-28、2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 頁),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本院審酌黃寬 與被告乙○○就本件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情節、程度,應認 黃寬與被告乙○○間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 失程度為30%、70%。從而,被告乙○○前揭侵權行為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



按被告乙○○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 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7萬5,690元【計算 式:153萬6,700×0.7=107萬5,690元】;原告丁○○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4萬元【計算式:120萬×0.7=84萬 元】。
  ㈤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原告己各領取強 制險金額100萬0,325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8月14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5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 5頁),並為原告所自認,則扣除原告丙○○已領取之金額 後,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5,365元【計算式:107 萬5,690元-100萬0,325元=7萬5,365元】。至原告丁○○求 賠償部分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後,已為負數(計算式: 84萬-100萬0,325元=-16萬0,325元),則原告丁○○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本件原告丙○○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丙○○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丙○○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本院卷第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 日發生效力,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 效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丙○○請求被 告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 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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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