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黃春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貞雄、翁蘭芳間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之裁定,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其抗告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