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2年度,35號
NTEV,112,埔小,35,2023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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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埔小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春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至第44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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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