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12年度,171號
NTEV,112,埔小,17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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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銘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潘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3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6,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53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㈠肇事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觀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取本 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5時4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沿南投縣○○鄉○○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國道六號 24公里900公尺內側車道時,其車頭與前方同向同車道直行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政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佐以訴外 人周政國於談話紀錄表陳稱:往西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 流量大,我見前車煞車,我也煞車,車子剛停止,即被肇事 車輛由後方碰撞等語,而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供稱:當時車流 量大,有點塞車,我見前車煞車,我也煞車,但仍煞車不及 碰撞系爭車輛等語,堪認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在國道車多 壅塞狀況下,本應減速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減速及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致本件車 禍發生,是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至被告雖辯稱:前方車輛急煞我反應不及,我認為對 方也有過失,對方突然急煞,我沒有辦法反應等語置辯,然 倘被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豈可能遇前車因煞停,被 告車輛隨即來不及煞停而碰撞前車?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共計96,332元,業據提估 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 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 月出廠,上述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部分計71,486元,原 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2,693元,故減縮請 求修繕費用合計87,539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 圍,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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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