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原小字第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3,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訴外人林伯倫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A車),於民國110年4月2日16時8分許,行經南投縣 國姓鄉台21線30公里700公尺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上 開地點,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不慎撞擊系爭A車,
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伯倫系爭A車維修 費用1萬3,169元,又系爭A車於000年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 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1萬1,159元(細項:零件6,159元 、工資5,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因違反特定標誌( 線)禁制,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A 車行照、個人保險理賠申請書、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鈑噴廠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可參(見本院卷第17-33、43-65頁);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有違反特 定標誌(線)禁制、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然林伯倫駕駛系爭 A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43-65頁),是兩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林伯倫駕駛系爭A車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駕駛系爭B車違反特定 標誌(線)禁制、未靠右行駛之情節,堪認林伯倫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20%、80%。而原告既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林伯 倫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
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8,927元(計算式:11,159×80%=8,927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29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然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 3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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