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許銘祥
被 告 廖平洋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嗣解除委任)
洪千惠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0,66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0,6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南投縣竹山 鎮集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竹山鎮集山路2段75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當時亦無不注意能情形,疏未注意 貿然在該處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集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 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 上出血、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小腿第三型開放性 骨折併血管損傷、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左側 鎖骨閉鎖性骨折、頭皮左側開放性複雜性傷口等傷害,並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 37,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經過、有單據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 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損失於143,400元內,被告均不爭執,其 餘部分被告均否認原告主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被告不否認有過失,然原告應負擔4成過失比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受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竹山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看護費用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 車試車資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101頁)。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1年12月11日投竹警交字第1 110020701號函檢附本次交通事故資料、明台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明板理字第1120134號函、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 2年4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3335號函、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112年8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6418號函、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39至159、209至215、227至237、277至279、30 1至303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投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 核無訛。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30日駕駛系爭汽車由社寮方向沿 集山路2段往竹山方向行駛至集山路2段75號前欲左轉往竹山 秀傳醫院急診室,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貿然左轉,致系爭 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 之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435,280元,並有提供醫療 單據為證,惟就便盆椅部分僅有手寫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9 頁),未提供便盆椅相關支出證明文件,是就便盆椅1,100 元部分,不應准許,其餘434,180元(計算式:435,280-1,1 00=434,180)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2看護費部分: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83,400元,其主張係以本次交通事故發 生日即109年9月30日計算至109年11月14日,再從110年4月2 3日計算至至110年5月14日,復又從出院後起再計2個月專人 照護期間。然依原告所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為:「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並 非記載「術後」應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應在本次交通事故 發生日起計算2個月時間內,因有傷口或為生活、盥洗照護 之必要,非如原告得任意切割住院期間與非住院期間,再加 計術後之照護,原告應受他人看護期間應為109年9月30日起 至109年11月29日止,合計61日。又原告看護費用之金額, 原告主張以2,200元計算,惟就110年4月24日至5月14日共計 20日之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計算。查原告應受他人看護 期間應為109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9日,已如前述,是 就110年4月24日至5月14日之看護費,自無請求之必要,就 此部分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之基礎,礙難准許。而原告主 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合於目前國內看護市場行情 ,自得以每日2,200元為計算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134,200元(計算式:2,20061日=134,200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交通費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不僅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傷害往 來竹山秀傳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有竹山秀傳醫院 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收據明細表在卷可參。此部交 通費用,亦屬原告所受損害,核屬必要費用,僅在舉證上顯 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 酌原告居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 車資試算結果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
考標準。復經本院查詢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未超過計程車 費用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34,625元( 含事發當日救護車費4,400元),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自傷後時起需休養3個月,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以109年度最低薪資23,800計算3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即109年10、11、12月),自屬相當且 必要,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1,400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要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5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致其有勞動能力減損,該部 分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8月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1006 418號函為據,而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結果,原告受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範圍界於26%至30%,本院考量損害賠償係以填 補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倘鑑定之結果係於一定 區間內,即足證明所受損害之實際範圍包含一定區間之最大 值,是以本件所受損害應填補之勞動力減損範圍即為30%。 另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則應以事發時之基本工資23,8 00元為計算之基礎。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32年12 月4日始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41,868元【計 算方式為:85,680×15.00000000+(85,680×0.00000000)×(16 .00000000-00.00000000)=1,341,868.0000000000。其中15.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又原告請求自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 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不能工作期間,該部分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即屬重複請求,自應予以扣除,而該部分勞動 能力減損合計其金額為21,127元【計算方式為:85,680×0+( 85,680×0.00000000)×(1-0)=21,126.0000000。其中0為年別 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0/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最 終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20,741元(計算式:21,34 1,868-21,127)。從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僅於上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確實 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身分、 教育程度、本件事故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 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方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受損害金額為2,295,146元(計算式: 434,180+134,200+34,625+71,400+1,320,741+300,000=2,29 5,146=2,295,146)。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另汽 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7時 40分,天氣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肇 事路口為交岔路口,原告行經方向為由南向北行駛,而秀傳 醫院即在原告右側,換言之,本件肇事地點正位於竹山秀傳 醫院急診室正前方,車輛往來眾多,自應保持高度注意義務 ,以理性、謹慎、小心之態度通過該路口,然原告駕駛車輛 行經該路口,竟以高達70公里之速度通過,並與被告發生碰 撞,原告行為顯有過失。鑑定意見書亦採此認定,足徵原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 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被告應負 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與有過失責任。則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77,088元(計算式:2,295,146×6 0%=1,377,08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自承因本件交通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86,421元(見本院卷第209頁),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290,667元(計算式:1,377,088-86,421= 1,290,667)。此外,被告於事發後以給付56萬賠償金作為 本次事故之賠償,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47頁), 該部分自亦應扣除,則最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 0,667元(計算式:1,290,667-560,000=730,667)。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1 醫療費 435,280元 2 看護費 283,400元 3 交通費 34,625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239,400元 5 勞動力減損 1,691,432元 6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