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鄭台生
被 告 趙芳延 (即周同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投簡字第508號承受訴訟裁定,就李周玉霞、周純英之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聲請命續行訴訟狀陳明趙 芳延、李周玉霞、周純英為原被告周同倫(嗣於112年1月22 日死亡)之繼承人,並聲請續行訴訟。惟查,原告於繼承系 統表內將李周玉霞、周純英列為弟、妹(見原告112年9月5 日陳報狀附件一),然李周玉霞、周純英之父為周仲一,周 仲一與周同倫之父、母同為周啓富、周陳氏。從而,本件李 周玉霞、周純英並非周同倫之姊、妹,非屬民法第1138條第 3款所列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準此,李周玉霞、周純英並非 周同倫之繼承人,原告聲明李周玉霞、周純英承受訴訟,自 有違誤,從而本院112年10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投簡字第50 8號承受訴訟裁定,就李周玉霞、周純英承受訴訟之部分應 予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