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50號
原 告 日歷製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益生
被 告 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光耀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世駿律師
洪宇謙律師
陳伶慈
證 人 汪趙薏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證人聲明拒絕證言,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證人汪趙薏嫻不得拒絕證言。
理 由
一、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民 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證人拒絕證言 ,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拒絕證言之當否, 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30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項所明定。二、經查,證人汪趙薏嫻於民國112年9月6日到庭作證,以其為 原告法定代理人汪益生之弟媳,為二親等之姻親關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拒絕證言。而其拒絕 證言之當否,經本院訊問兩造之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08頁)。然本件當事人為原告日歷製罐 有限公司、被告釔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汪益生並非本件當 事人。從而,證人就本件聲明拒絕證言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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