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11年度,493號
NTEV,111,投小,493,20231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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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彭達泉




被 告 吳洺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4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最終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至同年0月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北區親親影城,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告知、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或輾轉取得系爭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持系爭帳 戶,透過吉普科技有限公司巨富國際有限公司向銳雄科技 有限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再由銳雄科技有限公司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星展(臺灣)商業銀 行申請虛擬帳號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網 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經原告點閱訊息後,依 訊息內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為好友,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9日16時41分許,轉帳匯款1 ,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帳戶之方式,再轉撥付至系 爭帳戶,繼而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匯入系爭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第三人帳戶後再行提領、轉匯,以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 000元之財產上損失,另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39,000元,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 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投金簡字第9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 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既因被告侵權行為,匯款1,000元而受有損害,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乃限定對於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等人格權之侵害,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 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導致其受有精 神上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39,000元云云,並非人格法益受 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即屬 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起( 於111年9月29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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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