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1年度,179號
NTEV,111,埔簡,179,2023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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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郭紋紗

被 告 惠蓀林場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銓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第4行關於「請求被告陳柏存應給付原告257,04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48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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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