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1年度,179號
NTEV,111,埔簡,179,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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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郭紋紗

被 告 惠蓀林場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銓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04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於被告餐廳用完午餐 ,因被告未對於其所管理之戶外樓梯加以維護,致原告下樓 梯時滑倒受傷,當下身體疼痛無法行動,送往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醫院),經診斷左側小腿閉 鎖性骨折,腹部、下背部及骨盆壓砸傷,左側肩部和上臂壓 砸傷,需立即開刀治療,因考量後續醫療方便性,經轉院至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經該 院醫師診斷確定為左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兩造經多 次協調賠償事宜,然被告只願意賠付原告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惟原告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案發地點階梯無扶手, 階梯面崎嶇不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第193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9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其餐廳外之紅磚階梯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原告 滑倒地點為被告餐廳外之紅磚樓梯處,而該樓梯之設置寬度 約265公分、級高尺寸約10公分、級身尺寸約28公分,其梯 面設計高度尚屬平緩,各梯面並非窄淺,亦難有踩空情形發 生。觀事發當時之照片,可知當日天氣晴朗,紅磚樓梯各台 階均無破損或高低不平之情形,更未見有青苔或足致原告跌 倒之濕滑物沾附其上,又原告跌倒時似手持手機,倘若原告



於樓梯行走間有使用手機之舉動,容易分心導致跌倒之可能 。  
 ㈡縱認被告就餐廳外紅磚樓梯之設置有疏失,然當日時逢週日 ,園區內遊客眾多,卻僅有原告於該地點處滑倒,顯見原告 跌倒僅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而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本件事故已由新光產 物保險公司理賠原告醫療費用147,341元,倘若鈞院認被告 應就原告所受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 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㈣原告雖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七節樓梯、欄 杆、坡道」中第33條、第6條、第38條之規定,指摘被告就 紅磚階梯有未設置扶手之缺失。依建築法第4條之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 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故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以下就「建築物樓梯」所 設之各項規範,係指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等建築物之樓梯 ,而非如本件獨立於戶外之樓梯情形。
 ㈤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觀諸本件事故發生時,天 氣晴朗,紅磚樓梯面乾燥具摩擦力,且無濕滑物質附著其上 ,而同一時段於該樓梯往來民眾,僅原告一人發生滑倒結果 ,可見原告走路不小心,未注意樓梯狀況,疑似行走間使用 手機講電話,另原告穿著鞋子比較鬆垮,案發當時其左腳穿 著之鞋子已自其左腳處脫落,原告亦有因鞋子鬆脫而滑倒之 可能,正常人走如此坡面平緩樓梯不致於跌倒。原告與有過 失,應酌減賠償數額。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埔里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臺南 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居家人力資源參考表、被告商業登記抄本、鞋子照片 2張、照片6張、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新 產客服發字第1110000847號函、臺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每日營運成本概估暨營運基本概況及應運收入計算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5、51、59、79、81、83、85、159、161、 165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定有 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



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 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48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 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 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 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 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 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㈢經查,原告至被告餐廳用餐時,被告就其提供之用餐服務, 對於消費者用餐空間與附屬設施,即應確保其安全性。本件 事故發生在被告所管理、維護之戶外紅磚樓梯,該紅磚樓梯 位於餐廳旁,被告就其所提供服務之安全性,當屬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規範範圍。衡諸一般情況,公眾營業場所之樓梯 係作通行之用,而樓梯具相當高度及坡度,在行走時有一定 危險性,是樓梯尚須維持樓梯通道無阻礙、乾爽、具備防滑 等便利及安全功能方為已足。本件紅磚樓梯雖以紅磚與水泥 所砌成,然各紅磚間縫隙較大,且紅磚表面粗糙,未就表面 部分磨平,紅磚樓梯與自然土石坡相鄰,其上有細小之土石 及青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92頁)。被告所管理維護之戶外紅磚樓梯,既有細小 之土石及青苔,自當有較高之維護及管理義務,不論是否天 晴、下雨或潮濕,皆應提供安全無虞之樓梯通道供消費者行 走,但被告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語,亦未有任何防滑設施,足



見被告未能確實確保其用餐、林區消費環境與附屬設施之安 全全然無虞。是被告未注意用餐消費環境存有不安全之虞情 事,導致危險發生,自不容被告僅據事發當日天氣晴朗即否 認所提供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被告復抗辯原告或係因自己行走疏失、或係因鞋子鬆脫 而跌落樓梯受有前揭傷害等語,然此係原告自己對損害發生 原因有無過失,姑不論被告就該部分抗辯亦僅處於主觀臆度 ,且亦無礙於認定被告未盡注意義務維護用餐、林區消費環 境與附屬設施安全之情事,被告辯稱戶外紅磚樓梯並無設置 或管理上缺失等語,不足採信。
 ㈣基上,原告於被告餐廳用餐完畢,行走在餐廳旁戶外紅磚樓 梯滑倒跌下,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 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反 之,其提供之用餐、林區消費環境及附屬設備確存有安全上 之疑慮,則被告否認應對於原告之傷害負賠償責任,洵不足 採。被告就其經營之餐廳、林區,本對於進出餐廳、林區利 用設施之消費者群眾,有應注意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然而 被告所提供之消費環境,顯存有安全上之虞之危險,被告違 反作為義務及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其所設置、管理之紅磚樓梯間 並無任何因果關係,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原告所受前揭 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然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賠 償項目,故本件自應審究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各項財產上、 非財產之損害是否合理有據部分,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左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需 專人照顧至少一個月等情,並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為證。而原告主張看護費計算基礎以彭婉如基金會每日照顧 8小時,1日1,200元計算,符合市場行情,應屬可採。而原 告主張至少需專人照顧1個月,其費用額為36,000元(計算 式:301,200元=36,000元),然原告僅請求30,000元,核 屬原告處分權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轉院救護車運送費部分:
  原告受傷後,經送至埔里醫院診治,後轉至成大醫院為進一 步開刀治療,而原告目前住、居所分別在高雄市及臺南市, 原告日常生活作息均在臺南市,有臺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43頁)。 原告主張因考量後續醫療方便性,經由救護車轉送至成大醫 院治療,自屬必要且妥適,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轉 院救護車運送費12,448元,自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左側遠端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經成大醫院醫生評估 需休養至少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原告為臺南市計程車職業駕駛人,依臺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暨營運基本概況及應運收入計算, 該表單估算臺南市計程車從業人員每日營運收入為2,413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且依一般通常情形,1個月營運日數 扣除國定例、休假日約為20至22日,是以一般情形,計程車 從業人員每月營收約為48,260元至53,086元,則原告請求每 月38,2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應為3個月,並以每月38,200元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4,600元(計算式:38,200元3=11 4,6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即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 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致原告於被告經營林區內跌倒,受有 前揭傷害,影響原告日常生活作息,導致行動上不便利,其 體力、精神負擔更為加重,對原告心理、精神上造成之損害 確屬重大,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資力狀況、身分、教育程度、本件事故原因、經過、被告侵 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 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57,048元(計算式:看護費30,000元+轉院救護車運送費12,



448元+不能工作損失114,6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㈥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 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跌倒後身旁並無手機在側,且縱有手 機在側,亦有可能是摔傷後自包包內取出,尚難從被告所提 出之照片推論為原告下樓梯時正在使用手機。又被告抗辯原 告鞋子較為鬆垮,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供本院審酌 ,前揭與有過失之抗辯僅為被告空言臆測,不足採信。 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柏存應 給付原告257,0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看護費 30,000元 2 轉院救護車運送費 12,448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305,600元 4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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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