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調字,112年度,198號
PKEV,112,港簡調,198,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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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調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松銘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未補正部分之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復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易秀琴林秀青許麗娟之年籍資料 ,卻未記載被告林惠音陳進成王秀玉之年籍資料(如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應受送達地址,難以特定本件當 事人,亦無法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核與起訴應 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被告林惠 音、陳進成王秀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記載完整被告年籍資料、應受送達地址、訴之聲明及正確原 因事實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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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