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許菁秀
被 告 王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68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 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卻 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間,在雲林縣○○鄉○○路00號附近, 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均交付並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收受前揭 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1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 操作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令原告於111年3 月21日12時31分許,在不詳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始知 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 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30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 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