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2年度,159號
PKEV,112,港簡,159,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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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胡丞堯
被 告 林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3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7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47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517元及利 息(見本院卷第90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20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鄉○○ 村路○○號164139號所在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路燈編號164139號前產業道路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產業道路 由西往東亦通過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上開路口,被告未注意 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 開路口,雙方均閃煞不及而相撞,系爭機車及手機等財物因 而毀損,並致原告受有雙下肢擦傷、左手擦傷、背部挫傷、 左足第五趾骨折、右膝擦傷、雙側上臂及胸臂挫傷、右側臀 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583元、醫療用品4,189元、就醫交通費3,045元、 機車損壞等財產上損失22,700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 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1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薪資損失部分依 診斷證明原告僅需休養2個月,且原告尚未提出薪資證明; 慰撫金部分應酌減為6萬元,又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應負百 分之30的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因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注意停車再開,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優 先通行而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 損等情,業據提出萬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7月6日雲警西 交字第112001069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本院1 12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 、41至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原告 受傷、系爭機車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4,071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及就醫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分 別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萬程骨科診所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5,583元,另須購買敷料、棉棒等醫療用品,支出4 ,189元,又因傷勢非輕需暫時至桃園由其家人就近照顧,外 出就醫亦需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3,045元等情,業據提 出萬程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醫療收據、福澤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7紙、謝藥局召安大藥局收據各1紙、高鐵票根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 據7紙等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至2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系爭機車損壞等財產上損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為15,70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頁),惟查系 爭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為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4月15



日),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至111年4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又5日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系爭機車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又估價單所列品 名為三角台、前避震、面板等,應皆屬零件,為更新零件部 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 之餘額為1,570元(15,700元÷10=1,570元)。此外,原告雖 另請求手機、安全帽、衣物毀損之賠償,惟未見原告提出上 開物品毀損之照片、購買單據或其他證明,尚無從認定其毀 損情形及核定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 失共計1,5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任職於訴外人利河伯不動產 顧問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月薪3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在 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 105至109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勢 嚴重,6個月無法工作,然查萬程骨科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上記載原告宜休養2個月(見交附民卷第9頁),原告亦未 能提出其他不能工作之證明,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2 個月,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 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雙下肢擦傷 、左手擦傷、背部挫傷、左足第五趾骨折、右膝擦傷、雙側 上臂及胸臂挫傷、右側臀部挫傷等傷害,又原告現年61歲, 擔任清潔工,110、111年無所得資料,而被告係35歲,職業 為外包商,月薪約35,000元,且有土地及汽車等財產(見本 院卷第29至39、99頁)。本院審酌原告身心因被告上開所為 受有痛苦,另參酌本件被告係過失肇事、原告所受精神上損 害、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 0,000元為恰當。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行駛之



產業道路路口時速限制30公里並設有閃黃燈號誌(見本院卷 第57、5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原告本應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惟其行經速限為時速30公里之路口時並未減速,猶以時速5 、60公里超速通過一情,亦為原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8、59頁),是原告行經路口,超速行駛且未依號誌減 速行駛,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違反義務之情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高,應 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因,且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 而原告之請求應自負百分之30責任,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 被告百分之30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94,07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83元+醫療 用品4,189元+交通費3,045元+財產上損失1,570元+薪資損失 6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70%≒94,07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4,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見交附民卷第 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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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澤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