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吳志山
被 告 姚培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 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系 爭本票上之手寫簽名及手指捺印均非原告本人所為,足證系 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惟被告持系 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坤衡於民國110 年5月10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20,000元,吳坤衡當場簽發系 爭本票,並將系爭本票帶回家找家人擔保,同日即將上有原 告簽名及手指捺印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吳坤衡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業據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1號本票裁定卷宗,堪信
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 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 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 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 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2030號、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 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 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簽名及指印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經查,被告自承係吳坤衡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未親 眼目睹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 吳坤衡或其他人代為簽名(見本院卷第24頁),又系爭本票 上「吳志山」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經比對 結果,兩者之運筆型態及字體結構均不相同,尚難認係原告 親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捺印,原告訴請確 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吳坤衡、吳志山 新臺幣20,000元 民國110年5月10日 民國110年6月2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