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字第1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李木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2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5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惟112年10月5日適逢小犬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停 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月 12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