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補字,112年度,329號
PDEV,112,斗補,329,2023100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補字第329號
原 告 吳正元
吳正亨
吳素珍

吳素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瑞卿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並查報足資特定被告戊○○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提出經原告甲○○、乙○○、丁○○、丙○○四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 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 為斷。而依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1300元,應得作為 系爭房屋之現值參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13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 足資特定被告戊○○身分之年籍資料,致本院難以具體特定當 事人,亦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 合,原告應補正被告戊○○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
三、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 第1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原告甲○○於起 訴狀簽名及蓋章,原告乙○○、丁○○、丙○○並未於起訴狀簽名 或蓋章,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提出經原告甲○○ 、乙○○、丁○○、丙○○四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 一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