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2年度,389號
PDEV,112,斗簡,389,202310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89號
原 告 邱瓊利
被 告 許銀子
許府貴
劉許淑原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4


許金義

黃許淑珠
陳淑惠許淑惠


許金隆
許金國
許金忠


倪淑華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條、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金泰名下, 嗣許金泰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因而消滅 ,爰請求許金泰之繼承人即被告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等語。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事由係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之法律關



係而為請求,此為契約關係消滅而衍生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所定管轄權之特別審判籍均有未合,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之規定,應認各 該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許銀子、許府貴、許 金義黃許淑珠許金隆許金國許金忠倪淑華即許淑 華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北市新店區、新北市淡水 區、新北市新店區、雲林縣斗南鎮、桃園市復興區、臺北市 南港區、臺北市信義區,又被告劉許淑貞、陳淑惠許淑惠 已分別於79年7月21日、00年00月0日出境,並於81年5月21 日、89年10月31日為遷出登記,渠等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臺北市中山區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 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可稽,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轄區,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內,又原告起訴狀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 爰衡酌被告就近應訴之權利,認本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