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52號
原 告 周憲均
被 告 邱富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原告借款,前後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25萬元之本票4紙作 為借款之擔保,被告事後陸續償還部分款項,原告亦將被告 前所簽發之4紙本票其中2紙交還給被告。惟被告迄今仍積欠 27萬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2紙影本各1份為憑, 並經證人王圓淇證述明確,有本院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之規定,應認被告已對原告所提出上開事實自認,原告上 開主張應予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
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2 ,87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