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24號
原 告 顏禮嘉
被 告 楊有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叔姪關係,因祭祀祖先與土地分配等問題發生爭執,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中午,於彰化縣○○鎮○○巷00○0號被 告住處空地,被告徒手拉扯原告之肩膀、頸部,致原告躺臥 地面,被告並承傷害犯意,揮拳毆打原告頭部、臉部2下, 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390元。 2.工作損失:26,400元。
3.交通費用:19,960元。
4.精神慰撫金及後續門診費用:60,000元。 5.共計125,750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跑到被告家門口,被告只是以雙手掐住原 告肩膀,而原告自己倒在地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傷害,有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僅以雙手掐住原 告肩膀,是原告自己倒在地上等語。惟原告因被被告抓住頭 部後倒臥地面,事後並揮拳毆打,致受傷害,此亦有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676號起訴書可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本件原告所受為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 等傷害,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卓醫院111年9月11日急診收據、 000年00月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雖原告另提出11 1年9月11日彰基醫院診斷書,然原告係先於當日下午1時30 分至卓醫院就診,復於當日下午2時55分至彰基醫院就診, 復原告再於當日晚上23時14分再返回彰基醫院就診。本院審 酌北斗卓醫院、彰基醫院診斷書,診斷之傷勢均為頭、頸、 胸部等挫傷傷害,且於當日1時30分至卓醫院治療後即自行 離院,卓醫院診斷書亦未醫囑記載後續仍需追蹤治療等情形 ,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後續彰基醫院之醫療費用顯非必要之支 出,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原告於111年9月11日卓醫院 急診費用400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何,其職業、薪資等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卓醫院111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 ,原告因頭部、頸部、胸部挫傷,於111年9月11日(即本件 被告傷害原告時間)至卓醫院檢查、治療,同日即離院。其 上其未醫囑記載原告需另追蹤治療,堪認原告所受之交通費 用僅以111年9月11日住處至卓醫院往返就診之支出,始為本 件傷害案件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車資收據。本院 審酌原告住處至各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 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 。又原告自住所搭車至北斗鎮卓醫院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 105元,來回21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 卷可稽,故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資為210元,逾此部分應予 駁回。
4.精神慰撫金及後續門診費用:60,000元。 ⑴後續門診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後續門診費用並未提出相關 之醫師診斷書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應予駁回。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被告 毆打成傷,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行為,是原 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按慰撫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因兩造因祭祀祖先與土地分配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 揮拳毆打原告頭部、臉部2下,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 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此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967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再審酌兩造為叔姪關 係,原告所受傷害為肢體挫傷等傷害非重,於111年9月11日 至卓醫院就診後,當日即離院。本院審酌兩造因祭祀祖先與 土地分配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爭端,竟徒手 毆打原告,惟依專業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受傷 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 之損害8,000元,始屬相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5.合計8,6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0元+不能工作損失0元+ 交通費用210元+精神慰撫金及後續門診費用8000元=861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訴訟費用 1,33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9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