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12年度,126號
NHEV,112,湖簡調,126,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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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調字第126號
反訴 原告 王珽王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反訴 被告 黃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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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DUPONT Sebastien Serge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洪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133頁),上開
裁定於112年9月8日合法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惟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
判費,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是其反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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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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