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伊茹
上列當事人因與湖之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案件,請
求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985號損 害賠償案件)為本院112年度湖小字79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 下稱:他案管理費事件)的反訴,且因與他案管理費事件訴 訟標的相同,所以聲請退還於本案訴訟已繳納的裁判費5,40 0元。
二、但是,所謂反訴,必須是在本訴進行中由本訴被告向本訴原 告或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所提起,其提起之訴訟, 並應指明為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參照),而不是 可以任意指定其他訴訟,即為某訴訟本訴的反訴。本案訴訟 於原告起訴時,在起訴狀內根本沒有任何文字提到是他案管 理費事件的反訴,卻在本案訴訟裁判後提起上訴時,忽然表 明是他案管理費事件的反訴,還據此請求退還裁判費,依照 上述規定及說明,顯然不應該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