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890號
原 告 劉明豐
被 告 魏志麟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89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
10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二、被告辯稱:爭執原告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且原告尚未實際買賣系爭車輛,主 張不合理等語。然觀諸系爭鑑定報告之做成單位係第三方中 立鑑定機構,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復於報告內檢附系爭車 輛零件更換相片、詳述受損情形後,判定:系爭車輛經鑑定 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右候車尾嚴重變形潰縮,後車 箱蓋、右後葉子板、右尾板、備胎室底板、右後大樑零件總 成切割焊接更換,即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之結論( 本院卷第47頁),可認系爭鑑定報告係經該公會本其專業知 識,經由一定程序得出的鑑定結論,應屬可採。被告所提出 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僅依該車正常車況之 價值與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估算減損價額,未能自函文得 知鑑定之過程、方法與得出結論之理由,本院認尚難作為系 爭車輛減損價值確僅有10萬元之依據。另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原告本得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額,不以系爭車輛有無
實際買賣之事實為必要。而系爭鑑定報告做成之費用係原告 本件訴訟證明系爭車輛減損價額若干、維護自己權利所必須 ,自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件請求,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