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887號
原 告 黃士庭
被 告 郭孟勳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8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
10月3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9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79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事實要領與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告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 論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