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785號
NHEV,112,湖簡,785,2023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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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徐婕
被 告 張乙翌即張字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彤即張字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胡家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所為應由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裁定,
於該裁定抗告審終結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
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
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於112年5月15日裁定命本件應由被告為張字
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下稱系爭承受訴訟裁定)
,惟被告陳嘉彤不服裁定,於112年6月7日具狀提起抗告,
依首揭規定,抗告原無停止系爭承受訴訟裁定執行之效力,
惟本院審酌陳嘉彤是否確應為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涉及
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判斷,進而影響本件程序之合法性,自有
俟系爭承受訴訟裁定之抗告程序終結後,再行進行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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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