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游佳珊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張哲瑞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2,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準備狀(民國112年7月28日提 出),⒉被告之答辯狀、答辯二狀(各於同年7月12日、同年 9月14日提出),⒊本件112年7月28日及同年9月14日之言 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擷取原告Instagram及Facebook之照 片及影片,於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在Twitter(推特 )網頁「騷逼母豬」帳號,公開發表淫慾相關之猥褻文字, 並張貼擷取之原告照片或影片,另夾雜輔以非原告之猥褻影 片或照片等,並使人誤以該帳號為原告所經營或照片影片為 原告本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並公然侮辱、誹謗侵損原 告之名譽等情,有原告書狀所附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所 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75號起訴書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6號併辦意旨書可參, 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加害情形、受損害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考)。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 態樣、期間等情節,原告名譽受損非輕微,客觀上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5萬 元,較屬適當。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