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729號
NHEV,112,湖簡,72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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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鉅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鉅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楊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如各別指稱,逕稱 其名)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  ⒈原告之起訴狀,⒉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2年5月26日、同年 10月5日提出),⒊本件同年10月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11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 11月3日,在鉅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鉅程公司)之臉 書(Fb)、Instagram專頁或Google評論,張貼如起訴狀附 表所載發文內容(本院卷第15至40頁,下稱系爭言論)之情 ,有原告提出之貼文截圖可參,被告就此部分亦無爭執,  故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構成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 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 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



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因此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 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 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  ,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 應有相當之限制,此即立法者就言論自由保護與名譽權保護 兩相衝突時所設下的界線。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 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 仍受憲法之保障。
 ⒉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以及調取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認為被告係因先前透過傳送LINE、寄發存 證信函等方式,陸續告知原告其委託裝潢之房屋出現脫漆、 滲水、牆癌等等狀況,復表達其認為原告防水工程施作不當 而造成瑕疵,請求原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嗣原告方面未予 回應,始張貼系爭言論,所為係出於其親身經歷及個人感受 以表達意見。被告雖為負面評論使原告感受不快,但觀諸被 告之系爭言論,尚非完全憑空杜撰子虛或毫無意義之謾罵, 參酌其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然其主觀上認為所述為真實,難 以認定其有虛構事實指謫誹謗原告之主觀意圖。又,原告係 從事裝潢設計之專業公司及人員,信譽是否優良、提供服務 完善與否、施作品質等事項,非僅單純私德行為,與消費者 利益具有關聯性,涉及消費者權益事項,當屬可受公評事項  。綜上以解,被告所為系爭留言,既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而發表,或就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對原告為意見表達之評論



  ,參照前述說明,當屬言論自由憲法保障之範疇,自不構成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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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