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刑簡)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6號
NHEV,112,湖簡,6,202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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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玠凱

訴訟代理人 簡湘寧

被 告 莊雯如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6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0月23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兄嫂曾告知伊訴外人乙○○有從事援交、原 告有尋求性交易等節,故伊係合理相信上情而為本案行為, 然證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作證,被告就此點亦未另外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抗辯其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審酌系 爭言論關於原告之部分,被告指稱原告嫖妓等語,暗示原告 性生活混亂,自已侵害原告人格權無訛。就數額部分,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之態樣係以網路公開貼文之方 式,即讓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上開文字,造成損害非輕等 情節,認本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酌定為新臺幣45,000元 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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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