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599號
NHEV,112,湖簡,599,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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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杜春雄
被 告 周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凌晨3時23分至4時17分 許,持漆彈槍向伊設於住處外樓梯間之監視器射擊紅色漆彈 ,並剪斷電話線路,致監視器毀損及牆壁留有不易清除之漆 漬、電話線路亦受損無法運作。另被告於伊晚上睡覺時敲門 並擺出幫派架式,且於看到伊時故意站在2樓門口張大眼睛 ,靠近伊身體對伊大呼小叫,說要給伊好看等語,使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伊之安全。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支出監 視器及電話線路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21 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三、被告則以:伊並無恐嚇原告,伊雖有拿漆彈槍射原告的鏡頭 ,但鏡頭並無損壞,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損 害,在判斷之層次上,包括責任成立之損害與責任範圍之損 害,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必先同 時就前述兩個層次的損害盡舉證責任,始能令義務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未能就「剪斷電話線路」、「恐嚇」之行為盡責任成立 層次之舉證責任: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剪斷其電話線路之行為,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無拍得相關行為, 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於 法無據,自無從准許。
  ⒉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僅能得知被告朝



住戶大門對話之客觀事實,無從得知被告口述之內容是否 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於原告之意, 尚難認被告有以惡害通知原告之意思,亦無法推知原告已 直接或間接接收到惡害通知,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恐嚇之 行為。準此,原告既未就被告侵權責任成立乙節負舉證責 任,其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構成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之安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尚乏所據,無 從採信。
 ㈢原告未能就「毀損監視器與牆面」之行為盡責任範圍層次之 舉證責任: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持漆彈槍毀損伊所有之監視器鏡頭 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侵權責任成立乙節, 首堪認定。惟就損害範圍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 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以漆彈槍朝監視器鏡頭射擊紅 色漆彈之行為,未能證明監視器毀損之程度如何,經本院 闡明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後,原告亦陳稱:我請人幫忙的, 有些是自己家裡人做的,所以沒單據提供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是以,原告就確有支出25,000元回復原狀費用 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
  ⒉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固如前述,惟原告本件並無釋明其有不能證明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認係原告單純怠於舉證損害範 圍之結果,故本院亦無從依前開法文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 之數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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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