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464號
NHEV,112,湖簡,46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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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蔡秉軒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民國112年10月5 日收狀),⒉被告之答辯狀(同年8月25日收狀),⒊本件  言詞辯論筆錄(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13日)。二、經核,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西 門分行、發票日110年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64萬5 ,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同年11月1日提 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  。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已受讓受款人第三人海樂影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海樂公司)之票據權利,並非無疑乙節,參  酌一般銀行實務,備償專戶性質上並非授信客戶之存款帳戶  ,授信客戶對備償帳戶並無自由處分權,並觀諸原告所提出 海樂公司出具有關開立備償專戶之承諾書及原告授信核定通 知書之內容,以及系爭支票蓋有原告銀行親收之戳章,可認 原告係以執票人地位提示系爭支票無訛,本於票據文義性及 外觀解釋原則,原告主張已受讓票據權利,應堪憑採。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暨自提示日 起算法定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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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華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