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顧育瑋
帥蕎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驊
被 告 林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50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顧育瑋新臺幣3萬3,900元、原告帥蕎嫣新臺幣5萬4,8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3萬3,900元、新臺幣5萬4,800元為原告顧育瑋、原告帥蕎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顧育瑋(下逕稱其名)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帥蕎嫣(下 逕稱其名,與顧育瑋合稱原告),與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巷00弄○○○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而原告二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 第333號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顧育瑋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足認被告騎乘大 型重型機車時,確有致原告受傷之過失主觀可歸責事由。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請求新臺幣(下 同)1萬4,700元,然原告僅提出顧育瑋、帥蕎嫣之三軍總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並未提出於 醫院清創、復位、縫合等手術復原期程之膳食與營養補品 之明細,原告之代理人雖於本院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 陳稱會另外具狀提出單據,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 能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所據。
⒉看護費部分:顧育瑋於110年12月2日當天急診,出院後宜 休養3日,有前揭國防醫學院診斷書在卷可稽;帥蕎嫣於 同日急診,惟並未提出出院後需休養多久之證明,其出院 後於110年12月14日至夏爾診所接受臉部拆線,則有夏爾 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 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 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應為可採。從而,顧 育瑋部分得請求其受有4日(急診當日及宜休養3日)之看 護費用,於9,600元(計算式:2,400×4=9,600)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帥蕎嫣部分得請求其受有2日看護費用,於4 ,800元(計算式:2,400×2=4,8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
⒊醫美醫療費用:本件帥蕎嫣就未來整形雷射除疤費用,雖 提出醫美整形費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5頁),惟估價單 上無法看出為何家醫美診所開立,且無提供需要整形雷射 除疤之診斷證明,尚難以認定整形雷射除疤之必要性。是 以帥蕎嫣之主張,洵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帥蕎嫣因系爭車禍,於當日至三軍總醫 院急診實施傷口縫合,然診斷證明書並無建議休養時間, 僅建議外科門診複查,嗣後,帥蕎嫣至夏爾診所接受臉部 傷口拆線,亦無建議休養時間。是帥蕎嫣主張不能工作而 損失之勞務薪資,即屬無據。
⒌機車毀損維修及零件費:本院准許顧育瑋請求之金額為零 件4,300元(顧育瑋請求1萬7,2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是以顧育瑋主張機車維修費4,300元部分,應予准許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二造學經歷、財產所 得、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及顧育瑋、帥蕎嫣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認二人請求慰撫金15萬1,500元尚屬過高,顧育瑋 部分,應核減為2萬元,帥蕎嫣部分,應核減為5萬元,方 屬適當。至逾前揭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三、綜上,顧育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3,900元(計算式 :看護費用9,600元+機車修理費4,3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 元=33,900元),而帥蕎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4,80 0元(計算式:看護費用4,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54,8 00元)。
四、從而,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3萬3,9 00元、5萬4,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簡易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機車毀損維修之請求,自不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範圍內,此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