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225號
NHEV,112,湖簡,122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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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林謚竣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22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
10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15 元,及其中(1 )新臺幣18 ,428元自民國11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0% 計算之利息,及(2 )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112 年4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1%計算之利息,及(3 )新臺 幣41,590元自民國11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71%計算之利息,及(4 )新臺幣9,000 元自民國112 年 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元。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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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