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191號
NHEV,112,湖簡,1191,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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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程嘉蓮
被 告 李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19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10
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8 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68 元及新臺幣17,377元之違約 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5元,及自民國112 年6 月1 日 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6 00元。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7,136元。五、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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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