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175號
NHEV,112,湖簡,1175,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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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籃淑金
輔 佐 人 蔡昂霖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游適銘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法院就本院對於本件有無審判權作成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 09年間鑑界時,始發覺系爭建物於67年間因測量技術錯誤, 致未發現系爭建物占用被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 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按樓層 分算)之事實,而辦理更正地號登記,並函知原告。被告乃 以111年3月1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42171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檢附繳款單通知原告繳納系爭建物於109年2月5日至1 10年12月31日占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新臺幣3萬292元。又因 「住戶與松山地政、北市財政局共同開會維持現狀,但地租 又寄來,心生畏懼,怕無法出境,所有以繳納,佔用土地, 造成房價損失,請求解決,土地法68條,因政府單位測量錯 誤請求處理。希望建築物裡佔用土地維持開會現狀,把已繳 土租退回」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原告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於準備程序始 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建物 占用被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三萬零兩百九十二元(自民國109年2 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債權不存在」,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6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無審判權而移送本院乙情,有該院裁定正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查,與系爭建物相同情形之 相鄰建物之訴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7號),前經本院請



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決權之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12年7月 13日裁定指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權管轄,其他相 同情事之訴訟(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533號、251號),亦經 承辦法官裁定停止訴訟後,請求最高法院裁定指定有審判權 之法院中。是以本院認本件爭執應屬公法事件,而非私權之 爭執,而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移請最高法院 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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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