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139號
NHEV,112,湖簡,1139,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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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瑞清

訴訟代理人 邱凰瑞
被 告 婁天淑



訴訟代理人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1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240元被告負擔,餘新臺幣98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萬2,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歷次之書狀,以及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自民國111年2月18日因買賣而登記取得位於 「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因被告之前 手已積欠系爭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萬1,246元,原告 亦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112年10月31日止積欠管理費2萬 2,01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原告自應繼受 原區分所有權人前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等語。經查,被告既 為「宏國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規定,其自負 有繳交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約定之計算基準計算分擔 管理或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費用之義務。是被告 抗辯其無居住使用之事實,不應負擔管理費云云,顯不足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以 未參與規約之訂定為由,主張不受規約之拘束,因而使規約 之規定難以執行,其所規範者,乃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 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該條例或住戶規約所定之區分所有相 鄰關係之一切「抽象」之權利義務,亦即繼受人於繼受後所 生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規約定之,至原區分所有權人 違反前開所定抽象義務,就具體發生之個別債務,應負債務 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此已發生 之債務,非經法律規定或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 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不移轉於該第三人,是尚難僅憑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中「繼受」之用語,即逕認管理費債 務已有移轉效果。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係關於區分所 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權利之法定移轉,與管理費債務之移轉 ,並無關聯,自難解為管理費債務法定移轉之依據。是以被 告自應於取得系爭房屋後,遵守系爭社區規約之相關約定,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4條第5項約定,繳納 其取得系爭房屋後應繳納之管理費及以年息1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9條規定繼受前受繳繳納之管理費云云,則無足採。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取得 區分所有權後之管理費共計2萬2,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算,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供擔 保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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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