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131號
NHEV,112,湖簡,1131,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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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詠蓁

被 告 林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湖簡字第113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10
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秋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818元,及自民國112 年 9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43 條第2 項,引用原告起訴書狀及證 物及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亦與所提證據相符。應認原 告主張有理由。
三、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秋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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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