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2年度,1057號
NHEV,112,湖簡,1057,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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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057號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蘇昱
上列受罰人即被告與原告劉信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昱廷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 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 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 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 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 以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 強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 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 ,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 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 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 迅速合理解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 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可知出席調解期日非僅屬 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義務」,為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 程序選擇權之特別限制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 目的,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追求訴訟經 濟之效用。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或價額於50萬元以下之事件,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被告前經本院通知 應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 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 ,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112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為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被告未陳明 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 致本件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諭,而使強制 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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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