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953號
原 告 謝宇智
被 告 陳君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係因於交友軟體「 派愛族」認識自稱「劉少凱」之男子,在作外匯貿易,因感 覺「劉少凱」有意與伊交往,且伊參與「劉少凱」之指示投 資也有賺錢,因而信任「劉少凱」用轉帳到伊所申設之聯邦 銀行帳戶款項,幫「劉少凱」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到「劉 少凱」指定的電子錢包等節,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並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觀諸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 知確係「劉少凱」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自難排除 被告遭網路感情詐騙而提供帳戶協助「劉少凱」購買虛擬貨 幣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何侵權之故意。又原告雖主張:檢 警有大力宣傳不要把帳戶提款卡交給來路不明的對象,被告 有過失等語,惟被告陳稱:其是在110年11、12月間認識「 劉少凱」,000年0月間將帳戶給「劉少凱」操作投資事宜等 語,斯時原告已與「劉少凱」認識3個月左右,且被告主觀 上信任「劉少凱」有與其交往之意,自難認為「劉少凱」之 於被告係完全來路不明的對象。原告就被告本件具有過失乙 節,復未能舉出更多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三、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原告匯入之新臺幣( 下同)32,000元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 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其中31,000元已經被告遵從「劉少凱」 之指示拿去購買虛擬貨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5、86頁),可認該31,000元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 182條規定無庸返還。是本件被告僅應就所剩之1,000元負返 還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