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小字第1245號
受 罰 人
即 原 告 蔡宜秀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陳大軍
上列受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陳大軍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 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 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 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 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 以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 強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 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 ,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 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 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 迅速合理解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 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就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設有罰則,可知出席調解期日非僅屬 當事人之「權利」,而係「義務」,為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 程序選擇權之特別限制態樣,如此始能貫徹強制調解制度之 目的,並衡平當事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而追求訴訟經 濟之效用。
二、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或價額於50萬元以下之事件,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兩造前經本院通知 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 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 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分別於112年8月10日合法送達兩造,此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9頁)。然兩造均未
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 場,致本件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諭,而使 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